2019年8月27日 星期二

支付外籍或本國員工旅費及加班費等認列釋疑@會計事務及服…

支付外籍或本國員工旅費及加班費等認列釋疑
 
二、營利事業聘僱外籍人員,依聘僱契約約定由公司負擔其本人及眷屬之來回旅費,其眷屬旅費得以當期費用認列。三、營利事業對其聘僱之外籍人員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允予回國渡假所支付之旅費得以當期費用認列。四、營利事業租屋供外籍員工使用,所支付之租金及租賃物之修繕費,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認列。七、營利事業之員工以自備車輛出差者,在市內或郊區出差之旅費,如不超過按相當里程計算所報之計程車車資,可予認列。但長途旅費支出,應以不超過相當里程之火車或汽車最高票價為限,始予認列。(財政部69/07/02台財稅第35247號函)
 


外籍職員依約攜眷返國渡假其差旅費列支釋疑
營利事業聘僱之外籍人員,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攜眷返國渡假所支付之旅費,如經約定由該事業負擔,其屬員工本人部分,可依照財政部69年7月2日台財稅第35247號函規定,以當期費用列支;至眷屬部分,係屬補助費性質,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財政部69/11/11台財稅第39323號函)
 


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費等不得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該外籍員工本身家庭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作為該事業之費用認列。上述費用既不准營利事業列支,自可免併計外籍員工之薪資課稅。至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既經列入事業之財產目錄,雖係供外籍員工使用,仍應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亦無須向外籍員工計課薪資所得稅。(財政部70/11/05台財稅第39359號函)
 


公司為外籍職員子女支付之教育費屬補助費
公司為外籍職員之子女所支付之教育費,係屬公司對該員工所為之補助。是項補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第2項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此項費用應可以薪資費用核實列支。(財政部68/08/08台財稅第35458號函)
 


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外籍職員自行負擔,其由我國營利事業代為繳納者,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營利事業代為繳納之所得稅,免再合併各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計算課稅。(財政部69/10/04台財稅第38321號函)
 


外國公司來台主持被投資公司業務之外籍職員薪資扣繳及列帳釋疑
二、外國公司經核准在我國境內投資,並派遣人員來台主持被投資公司之業務,該外籍職員應屬被投資公司所僱用,其薪資亦由被投資公司所負擔,則該項薪資雖由外國公司先行給付,惟實係墊付性質;國內被投資公司仍應於外國公司通知列帳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三、關於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支出,國內被投資公司可以憑其國外投資公司代付薪資之通知,作為薪資費用之合法憑證。(財政部68/11/13台財稅第37998號函)


 
招待客戶支付旅費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公司招待客戶所支付之旅費、住宿費或餽贈禮品核屬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所支付費用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賦稅署75/11/06台稅二發第7576667號函)
 
外國技術員在我國受訓期間所領膳什旅費免稅
 
××皇家科學院電子技術員在貴公司受訓期間所領由外交部撥款之膳什旅費,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貴公司於轉發該項費用時,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64/11/06台財稅第37882號函)
 
外籍職員依約攜眷返國渡假其差旅費列支釋疑
 
營利事業聘僱之外籍人員,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攜眷返國渡假所支付之旅費,如經約定由該事業負擔,其屬員
工本人部分,可依照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四七號函規定,以當期費用列支;至眷屬部分,係屬補
助費性質,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財政部69.11.11.台財稅第三九三二三號函)

 


 
支付外籍或本國員工旅費及加班費等認列釋疑
 
營利事業聘僱外籍人員,依聘僱契約約定由公司負擔其本人及眷屬之來回旅費,其眷屬旅費得以當期費用認列。
 
營利事業對其聘雇之外籍人員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允予回國渡假所支付之旅費得以當期費用認列。
 
營利事業租屋供外籍員工使用,所支付之租金及租賃物之修繕費,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規定


認列。
 
營利事業之員工以自備車輛出差者,在市內或郊區出差之旅費,如不超過按相當里程計算所報之計程車車資,可予認列。
但長途旅費支出,應以不超過相當里程之火車或汽車最高票價為限,始予認列。(財政部69/07/02台財稅第35247號函)


 
派代表在國外服務所付薪資或旅費可依規定核認
 
營利事業如直接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而無分支機構或連絡處之設置者,其由該營利事業直接撥付之薪資或旅費支出,
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四條規定核認。(財政部67.7.3.台財稅第三四二九八號函

 


 
員工出差之宿費收據抬頭為營利事業或出差員工姓名均可核認
 
營利事業之員工國內出差所取得旅宿業開立之宿費統一發票,如已於買受人欄書明該營利事業名稱或出差員工姓名,均可依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核實認定其旅費支出。(財政部69.9.1.台財稅第三七二九六號函)
 

 


補充規定兩岸貿易相關旅費支出認定事宜
 
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許可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取得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核發之輸出入許可證或海關核驗之進出口報單(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字樣,出
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明列「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字樣)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境許可者,其因該
項貿易行為赴大陸地區接洽業務之旅費支出,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認定。
(財政部84.11.6.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五二七號函)(郵電費)─查準第七十六條

 


 
董監事等從外埠至事業所在地之交通費膳宿雜費課稅規定
 
一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基於事業業務需要,不定期自外埠居住地至該事業所在地處理、稽核或視察業
務, 所核實支付之交通、膳宿雜費,營利事業方面,得依有關規定,以旅費列支。個人方面,得適用本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員
工差旅費、日支費免稅標準之規定;惟如係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膳宿雜費,則屬津貼性質,應併計受領人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並  按薪資支出予以認定。
 
二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及執行業務之股東,基於個人之目的,或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至該事業所在地查詢有關業務,所發
    生之交通、膳宿雜費,核屬私人費用,不得列為事業之費用。(財政部71/12/08台財稅第38852號函)

 


 
計程車車資准以出差人證明核認不受金額限制
 
營利事業出差人員之旅費,其屬乘坐計程車之車資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准以經手人
(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核實認定,不受同準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又計程車業係依台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五條第九款
及台北市統一發票辦法第三條第十款(編者註: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而非因屬小規模
營利事業而免用統一發票,取得其出具之普通收據,亦不受上揭準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財政部68/04/11台財稅第32263號函)

 



引用自: http://mypaper.pchome.com.tw/dachen1/post/1321396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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