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合法回台系列--台灣稅務居民大陸所得和香港所得分不清楚的風險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以下這則新聞要很謹慎去看,存在香港信託專戶的大陸公司盈餘分配,在此課稅案例中,仍然依照實質的法律定性來認定為大陸所得,由以下的新聞報導可以發現幾件事:
- 沒事去包裝一堆信託根本沒用,筆者一直以來都認為包裝信託根本無法節稅,反而會亂事。這篇的結果是補稅加罰,可見國稅局已經不是認定為”避稅”了,而是直接定調為逃漏稅。
- 稅捐機關一直以來都會探究實質法律關係來做課稅依據,所以判斷稅務規劃策略時,要很清楚法律定性,才不會發生稅務風險。講白了,這種東西不要為了省錢去自己處理,一定要找專業會計師來處理。
- 這篇是和境外未報稅所得有關,和境外資金回台有關,可見國稅局對於此主題已經開始關切了,建議在海外有沒報的所得一定要趕快處理,不要再採取”閃躲”的稅務策略了。
我再多附上一起相關的稅務判決,那個判決主要是說,當一個台灣人同時有大陸所得和香港所得發生,但卻分不清楚時,國稅局會傾向認定這所得為大陸所得,換句話講,大陸所得全額當成台灣所得來課稅,但香港所得用海外所得方式來可稅,至少有670萬的年度免稅額。
[新聞本文]
大陸公司發現金股利 非屬海外所得要繳稅
2017-12-18 21:25經濟日報 記者蘇秀慧╱即時報導
甲君取得在大陸地區公司的現金股利,及以資本公積金配發的股票,甲君主張其投資地在香港,且以港幣交易,為海外所得,但南區國稅局以該公司的設立登記成立地點在大陸地區,故獲配的股利應認定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非海外所得,因甲君未申報該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表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查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時,納稅義務人甲君誤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海外所得,致漏未申報營利所得3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6萬餘元,並處罰鍰1萬餘元。
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指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將所得發生處所名稱、地址及所得總額詳細填列,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南區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取自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的營利所得,其所得是獲配自設立登記地點在大陸地區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現金股利及以資本公積金配發的股票,雖然甲君主張其投資地在香港,且以港幣交易,應為海外所得,惟因前述公司的設立登記成立地點在大陸地區,故獲配的股利應認定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非海外所得,甲君未申報該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呼籲,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以免受罰。
[相關判決摘要分享]
由於目前台灣居民的大陸所得需全額繳納所得稅,而香港所得則可每年享有670萬元的所得基本稅額的免稅額度,所以台灣人在香港工作和大陸工作所取得的薪資所得課稅方式不同,但事實上有許多台灣居民在事實上有可能常常穿梭於大陸企業及香港企業中間工作,且通常這些企業具有關係企業之性質,其相關所得假設拆分不清楚,稅務上會有甚麼風險,根據台灣最高行政法院910613最高行政法院91判922號判決所述,該案之納稅義務人在台灣國稅局稅務查核時未提出其在香港申報所得稅並繳納稅款之證據,亦未就其在香港之工作內容及時間等細節詳加說明,故其自香港公司所獲得薪資,係在大陸提供勞務之所得,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因此,台灣居民在同時於香港及大陸均有設立關係企業的企業集團提供服務,其於香港公司取得的所得有全部被歸類為大陸所得的風險,依此判決之要旨,假設台灣居民同時於香港及大陸的關係企業服務,且薪資要避免這種風險,建議需作到兩件事:
A. 在申報台灣所得稅時要附上完整在香港工作的紀錄。
B. 要在香港有申報薪俸稅的紀錄,即使免繳香港稅金,但仍建議要申報留下申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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